(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)
【发布单位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
【发布日期】1986-04-12
【施行日期】1987-01-01
第三章 法人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。
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从法人成立时产生,到法人终止时消灭。
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 依法成立;
(二)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;
(三) 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;
(四)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,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,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
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。
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,应当依法进行清算,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。
第三节 机关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
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,具有法人资格。
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,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,从成立之日起,具有法人资格;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,经核准登记,取得法人资格。
第五章 民事权利
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及其有关的财产权
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。